首付款性质认定:别踩房东设下的购房大坑

讲真,我上周刚帮一个粉丝追回来24万。这事我印象太深了。他攒了六年,就为了凑个婚房首付,结果差一点,钱房两空。 当时他买二手房,房东说自己欠银行贷款没还,拿不出房产证过户,让他把首付款先打给自己赎楼,说好过完户多退少补。他没多想就打了,结果房东转头把钱拿去还了赌债,房子直接被银行查封要拍卖。 他找过去哭,说那24万是我的首付款啊,我要拿回来当首付买别的房啊。结果房东破产,一堆债权人排队分钱,就因为一开始说不清这24万的性质,差点就排到最后,一分钱拿不到。 今天就说透这个事,首付款性质认定,真的能决定你几十万要不要得回来。

别自己说它是首付款,它就是首付款

咱就是说,很多人迷之自信,我转钱的时候备注了首付款,还能不算? 你太天真了。我见过太多骚操作。 比如房东提前让你打钱,说走监管太麻烦,直接打我卡上就行,你省点监管费。结果你打了钱没备注,后来房子买不成,房东说这是你之前欠我的借款,什么时候成首付款了?你找谁说理? 还有更坏的,故意让你备注成“定金”,说反正都是钱,定金首付款一样的。等你后来不想买了,直接说定金违约没收,几十万说没就没。
二手房首付款转账备注示例截图
二手房首付款转账备注示例截图
核心点,法律认的不是你嘴上说什么,认的是有没有书面约定、转账有没有明确备注、有没有走官方监管。 定金(就是担保用的,违约了可以没收,最高不超总房款20%)和首付款(就是房款的一部分,本来就是要给的,违约了也只是扣违约金,剩下全退)性质完全不一样,差一个字,结果天差地别。 好,下一个

两种常见纠纷,到底怎么定性质

第一种最常见:房东欠了一屁股债,房子被拍卖,给出去的首付款能不能优先拿回来? 就说我那个粉丝,当时一堆债权人,有银行,有放高利贷的,都要分拍卖款。我们就是咬定了这24万是购房首付款,专门用来履行买卖合同的,用途明确,而且粉丝这边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,是房东挪用才出事,最后法院认可了这个性质,优先把24万给了粉丝。 要是当时认定成粉丝借给房东赎楼的普通借款?那就是和那些债权人一起排队分,能拿到五万都不错了。 这还没完,第二种:买房后悔了,首付款能不能要回来? 很多人觉得,我主动违约,首付款肯定全没了。不对。我上个月刚看了一个判例,买方给了30万首付款,后来买不起了要违约,房东说30万首付款全没收,结果法院只支持了5万的违约金,剩下25万全退给买方了。 为啥?因为首付款的性质就是购房款,不是违约金,除非合同明确写了“买方违约,首付款全部没收”,而且这个约定还不能太离谱,太离谱法院也会调。你总房款才100万,你没收30万首付款,已经超过30%了,法律不支持。
房屋买卖合同首付款约定条款原文
房屋买卖合同首付款约定条款原文
讲真,还有更奇葩的,买没下证的安置房,给了几十万首付款,最后证下不来,房东说那钱是名额转让费,不是首付款,不给退。这种就看聊天记录和转账备注,只要有一处写了是购房首付款,法官基本都会帮你。 重点来了

保住首付款的实操清单,照着做就行

保住首付款的实操清单,照着做就行
保住首付款的实操清单,照着做就行
第一件事,不管房东说啥,一定要走资金监管。别听什么走监管麻烦,要手续费,现在大部分城市监管都是免费的,就算收费,几百块顶天了,换你几十万心安,不划算吗?资金监管(就是官方第三方开的账户,过完户才会把钱打给房东,谁都动不了),这是目前最稳妥的办法,没有之一。 第二件事,转账必须写全备注。别偷懒写“房款”“钱”,就写“XX市XX小区XX栋XX室购房首付款”,一个字都别少,别给对方留任何钻空子的余地。 第三件事,聊天记录死活别删。不管是和房东还是中介,你转完钱可以补一句“刚转的XX万就是买XX房子的首付款哦,你收一下”,只要对方回一个“收到”,这就是铁证,比啥协议都好用。 第四件事,真出事了,第一时间做财产保全(就是把房东的房子先查封锁死,不让他转卖转移),别等着协商,协商没用,房东要是想跑,协商完房子早就卖了,你哭都没地方哭。 这操作我直呼好家伙,我那个粉丝就是因为及时保全了房子,才拿到钱的,不然早被其他债权人分完了。 不过话说回来,要是你真的因为各种原因,必须提前把首付款打给房东,那也一定要写个书面补充,写清楚这笔钱的用途就是付购房首付款,只能用来赎楼解押,挪作他用就是违约,要赔你损失。别不好意思开口,几十万都出去了,还差写两句话吗? 说实话,大部分人一辈子就买一套房,首付款都是一分一分攒出来的,别听别人说“房东人很靠谱,不会有事”,靠谱这两个字,是世界上最不值钱的东西。真出事了,说过这话的人,跑的比谁都快。 真要命就花钱问律师,比瞎折腾划算。
免责声明:市场有风险,选择需谨慎!此文仅供参考,不作买卖依据。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。
文章名称:首付款性质认定:别踩房东设下的购房大坑
文章链接:https://www.guangzhoulihunlvshi.net/list_5/4787.html