北京离婚律师网电话图标 139-2877-3272
山滚云
您所在位置:首页 > 离婚常识 > 遗产继承

本案中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赠与行为

来源: 作者: 时间:2019-05-08 20:08:29

" [案情]徐某的妻子与金某系远房亲戚关系,平日往来较少,徐某年事已高,且一直无子女。2006年,因徐某妻子受伤后卧床不起,需要有人照顾, 不久便联系上了金某,希望金某能到上海来照顾老伴一段时间,同年5月7日,原告将10000元银行存款交付给金某,请金某为其在淮阴买房用于养老。徐某妻 子不久便去世,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某返还10000元存款本金及其利息500元以及2006年5月8日至判决之日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。
被告金某辩称,原告夫妻俩曾于2006年4月19日立有遗瞩一份主要内容为: 徐某及妻子现在年事已高,体弱多病,无人照顾,请金某照顾生活。在夫妻俩人去逝后,徐某夫妻俩的一切财产(主要是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泾东路103弄25号的 房产),由金某继承。后来交付10000元的行为应属赠与,故不应当返还。
本案焦点是:原告徐某交付10000元的行为是否属于赠与行为,以及遗赠是否以发生法律效力。
[审判]
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徐某将10000元存款及其利息交付给金某的行为,是否属于赠与,其举证责任应由金某负担。据金某提交的书面 遗嘱,徐某和金开敏没有在遗嘱中对其存款进行处分,所以,该份证据对被告主张的赠与行为,不具有证明力,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。徐某作为100000 元存款的所有权人,有权要求被告方及时返还占有的财产。由于原告将存款交付给被告,其目的是委托被告为其购买房屋,所以,在徐某主张权利前,金某占有原告 财产的行为是合法行为,不应赔偿该期间的损失。徐某的直接损失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,计算至判决之日。徐某主张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损失,应予支持。
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,作出(2007)淮民一初字第499号判决:金某于判决生效后10 日内一次性给付徐某本金100000元,利息500元,直接损失361元,合计100861元。一审宣判后,原、被告双方均未上诉。
[评析]
本案事实并不复杂,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:一是遗嘱的效力,二是委托合同的随时解除权。
一、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国家、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,而于其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。可见,遗赠的一个重要特征 就是其须于遗嘱人送死亡后发生转移所有权的效力。因此,本案中金某认为原告给付的存款已经包含在遗嘱所述的“一切财产”中,故对该存款已经享有处分权利的 观点是错误的,只有在徐某去世后,该遗嘱中的所述财产才归金某所有。
二、徐某交付存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赠与,应由被告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,因其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属于赠与,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。 从原告的本意来看,原告交付的10000元给被告是让其为原告购买房屋,用于养老的。因委托合同系不要式合同,故二者实际上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。依据《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410条之规定:“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,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,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外,应当赔偿损 失。”
因此,本案中徐某可以随时解除合同,有权要求金某返元还10000存款及其利息。法院据此作出以上判决。 "

上一篇:“房屋归子女继承”的离婚协议的效力

上一篇:如何从立法上解决执行难

广州离婚律师微信图标